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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时间:2024-05-28 00:40: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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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迪吧、夜总会、带歌舞表演的酒吧、电子游戏厅等;
(二)公共服务场所:桑拿浴场(中心)、美容美发厅(廊)、按摩服务店(中心)、茶馆、棋牌室、游乐场、录像厅、酒吧(不含歌舞表演)、咖啡馆、度假村、网吧等;
(三)公共体育场所:体育场(馆)、保龄球馆、台球馆、高尔夫球场、赛马场、健身房、射击场、游泳池、溜冰场等;
(四)其他公共场所:影剧院、集贸市场、汽车客运站、证券交易所、音像制品销售租赁店、书刊销售租赁店等;
(五)在我市范围内举办的各类大型文体、商贸以及庆典、会展等活动的临时场所(含户外的影视剧拍摄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民政府决定应当纳入治安管理的其他公共场所。
单位内部对外营业的,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旅店业的治安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工商、文化、体育、新闻出版、环保、卫生、交通、广播电视、建设、城管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公民对公共场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举报,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公共场所日常治安管理,由其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
第六条 公安人员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管理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
公共场所内的人员不得拒绝或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公安机关发现公共场所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该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提出整改建议;对不安全隐患等问题严重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或限期改正。
第七条 公共场所应当达到下列安全要求: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符合有关的安全技术规范,出入口和疏散通道标志明显,符合安全要求;
(二)消防设施设置符合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三)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应付突然停电的应急设施,电器设备符合安全标准;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公共场所应具备的安全条件。
售票处、财会室、机房、车房、播映室、配电室、锅炉房、库房、贵重物品储藏室、物品寄存处等公共场所除应符合前款要求外还应当按规定配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水上活动场所除应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外还必须配备救护设施和合格的救护人员。
第八条 公共场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主动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
公共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列内容之一的,主办或承办单位应于活动举办前15日前,持书面申请、治安保卫工作方案、其与承办场所的安全责任书等材料向市公安局申请安全审查。市公安局应在接到申请后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通知主办或承办单位。逾期不通知的,视为批准。
经批准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遵守有关规定,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第十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经营者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临时增加电器设备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二)限员的场所,不得超员经营;
(三)危险的路段、部位应设置防护栏等安全设施;
(四)禁止游客、顾客、观众进入的区域,应设置明显的标志;
(五)音响设备的声级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环境噪声允许标准。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等;
(二)卖淫、嫖娼或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以及进行其他色情活动;
(三)买卖、存放、转移、使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
(五)算命或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六)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传播淫秽物品;
(七)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责任制。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该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
第十三条 治安责任人必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遵守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群众性的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
(四)及时发现、制止发生在公共场所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监督公共场所建立安全保卫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三)组织对公共场所从业人员的治安、安全知识培训;
(四)负责公共场所治安检查,督促整改治安安全隐患;
(五)保护公共场所和进入公共场所的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及时查处发生在公共场所内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列公共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治安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场所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生治安、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二)对存在的治安安全隐患不按公安机关要求限期改正的。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照本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举办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并对举办者和场所管理者分别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举办文化、体育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处警告或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场所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4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绿色证书”制度管理办法

农业部


“绿色证书”制度管理办法
1997年4月22日,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绿色证书”(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培养一支有文化、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农民技术骨干队伍,提高农村劳动者的文化科技素质,根据《职业教育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绿色证书”是指农民达到从事某项农业技术工作应具备的基本知识和技能要求,经当地政府或行业管理部门认可的从业资格凭证,是农民从业的岗位合格证书。
第三条 “绿色证书”制度是指通过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对农民从业的技术资格要求、培训、考核、发证等做出规定,并制定相关的配套政策,作为农民从业和培训的规程,确保提高从业人员的文化科技素质,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绿色证书”制度工作,并成立“绿色证书”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农业部教育司。
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农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色证书”制度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实施“绿色证书”制度与发展农村经济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结合起来,纳入当地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和农村人力资源开发计划,因地制宜,有领导、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绿色证书”制度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农业部负责制定有关工作规划和指导性岗位规范;组织编写培训教材;组织制定指导性培训计划、培训大纲;组织开展经验交流、检查评估和表彰等活动;部署并指导全国“绿色证书工程”工作。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部门在当地“绿色证书”制度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制定本地区指导性规划和实施细则;组织开展经验交流、检查验收和表彰活动;制定地方性岗位规范、培训计划、培训大纲和考试考核办法,组织编写地方性培训教材,并负责本地区“绿色证书”制度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
第八条 地(市)“绿色证书”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和农业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组织本地区“绿色证书工程”实施工作,指导和检查各县(市、旗)(以下简称县)的“绿色证书”制度工作。
第九条 县是实施“绿色证书”制度工作的基层单位,要成立由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参加的“绿色证书”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县“绿色证书”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负责制定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全面组织领导本地区的“绿色证书”制度工作;明确各部门及行业的责任,成立行业考评小组;落实“绿色证书”培训计划、培训大纲、教材、教师、经费和培训单位等;制定有关的配套政策,把“绿色证书”的培训、考核、发证、使用和管理结合起来,充分发挥持证人员在科教兴农中的积极作用。
第十条 凡开展“绿色证书工程”工作的县,均以县政府或县“绿色证书”制度工作领导小组文件形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绿色证书”制度工作领导小组或农业部门,并抄报地(市)“绿色证书”制度工作领导小组或农业部门备查。

第三章 实施范围、对象和技术资格标准
第十一条 “绿色证书”制度的实施范围,包括种植、畜牧兽医、水产、农机、农村合作经济管理、农村环保和能源等行业。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以及农村会计、审计、合同仲裁、渔业船员等岗位实行的培训、考核、发证的有关规定应继续执行,并使之逐步完善;凡从事这些岗位工作的农民,达到农业部规定要求,获得的资格证书可视同专业类“绿色证书”,并具有同等效力;乡镇企业、农垦或其他行业,国家有关部门已有岗位规范或技术等级标准的岗位,仍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取得“绿色证书”的对象,主要是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乡(镇)、村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人员、村干部、专业户、科技示范户和一些技术性较强岗位的从业农民。
第十三条 取得“绿色证书”的农民,必须达到岗位规范规定的标准。农民技术资格岗位规范包括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岗位专业知识、生产技能和工作经历、文化程度等方面的要求。岗位专业知识和技能,是技术资格岗位规范的重要内容。要求“绿色证书”获得者比较系统地了解本岗位的生产和经营管理的基础知识,每个岗位的专业知识包括3~5门课程,300学时左右;种植业、养殖业等生产周期较长或技术性较强的岗位,至少要通过一个以上本岗位生产周期的实践,掌握本岗位的生产技能并达到一定的熟练程度。
第十四条 农民技术资格岗位规范分为通用类、专业类和特产类。通用类、专业类由农业部制定指导性岗位规范,各地可据此制定地方性岗位规范;特产类岗位规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部门制定。

第四章 培训、考核与发证
第十五条 县“绿色证书”制度工作领导小组统一规划和部署县、乡两级“绿色证书”培训工作。对少数技术性较强、从业人员分散的岗位,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农业部门可委托有关单位开展培训。
第十六条 经同级“绿色证书”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具备培训条件的乡级以上(含乡级)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农业技术推广培训中心、农机化技术学校、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农业中专学校、农村职业学校及其他各类农业成人(职业技术)学校可承担培训任务。
第十七条 承担培训任务的单位,应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绿色证书”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及农业部门的统一部署,在县“绿色证书”制度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按照统一培训规划、统一教学计划、统一教学大纲、统一培训教材的要求开展培训。
第十八条 县政府应协调各有关部门,建立一支专兼职相结合的师资队伍,并规定聘请教师的标准,努力提高教师的素质,妥善解决教师的待遇,充分发挥教师一专多能的作用。
第十九条 申请取得“绿色证书”的农民,须参加“绿色证书”培训,通过县级以上(含县级)“绿色证书”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农业部门统一组织的考试(凡农村职业中学毕业生、其他农民中专及农广校中专毕业生申请同专业类“绿色证书”可免于培训和理论考试),并经过本岗位规定期限的实践考核,在生产中起到示范、带头作用,由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推荐,乡(镇)政府审查,报县“绿色证书”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由县政府发给“绿色证书”。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部门应制定“绿色证书”的考试、考核、证书发放与登记制度。要建立试题库,逐步做到考试试题标准化。必须严格考试纪律,杜绝各种弄虚作假行为。
“绿色证书”由农业部统一印制,并制定“绿色证书”管理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部门根据管理办法负责“绿色证书”的具体管理工作。
每年二月底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绿色证书”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农业部门应将上年开展“绿色证书”培训与发证人数分行业、按专业汇总上报至农业部教育司及对口专业司(局)。

第五章 持证人员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取得“绿色证书”的农民,在发证机关所辖区域范围内具有从事本岗位工作的技术资格,跨区域的“绿色证书”认证,须经所跨区域的发证机关审核认可。“绿色证书”应规定有一定的有效期,到期应接受规定的培训与考核,并由县行业考评小组或农业部门对证书复核验印后,才能延续使用。各个岗位“绿色证书”的有效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绿色证书”制度工作领导小组或农业部门根据不同农业及各地实际情况做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取得“绿色证书”的农民要优先安排农业项目承包和贷款,并给予必要的支持。农村基层干部和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录用农民技术人员,要逐步做到从获证农民中选拔。实施“绿色证书”制度工作的县应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不同行业和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和措施,明确持证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对不具备国家承认的中等专业技术学校以上毕业学历的农民,应首先取得“绿色证书”,才能申请评定和晋升农民技术职称。

第六章 评估、检查与奖惩
第二十三条 各级“绿色证书”制度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下级实施“绿色证书”制度工作进行业务指导、质量检查和监督评估,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有权责令其检查、限期整顿或取消其发证权;对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开展培训业务的,有权责令其限期整顿或取消其培训资格。“绿色证书”制度领导小组应将以上处理情况向上级领导小组报告。
第二十四条 农业部对农民学科学、用科学标兵和在农民技术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进行表彰或授于荣誉称号。省、地、县应制定相应的表彰奖励办法。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绿色证书”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及农业部门,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可根据本管理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农(教)字第6号《关于印发〈农民技术资格证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同时废止。


民政部关于社会福利企业公司有关问题的几点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社会福利企业公司有关问题的几点意见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党的十三届三中全会全面分析了当前我国经济改革和经济发展形势,指出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是今、明两年的工作重点。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党中央这一战略决策,并认真贯彻落实。为了做好社会福利企业公司的清理整顿工作、理顺关系建立健全福利生产
管理机构,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所属社会福利企业公司要认真进行清理整顿。
按照中央提出的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方针,前一阶段,各地已开始对社会福利企业公司进行清理整顿。从整顿的情况看,绝大多数福利企业公司经营思想明确,经营作风端正,为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解决了不少困难。但是,也发现少数公司经营思想不端正,管理制度不健全
,缺乏自我约束机制,出现了超范围经营、倒买倒卖等问题。各级民政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共中央[1988]8号文件精神, 切实加强领导,对所属公司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要通过整顿,使各级、各类福利企业公司进一步明确服务宗旨,端正经营方向;改善经营管理,提
高依法经营的自觉性;加强内部建设,完善和落实各项规章制度,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
二、成立福利企业公司是政企分开的产物,是深化改革的措施。
社会福利企业是以安置残疾人为主要目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这种企业绝大部分规模小,技术落后,生产效率低,缺乏竞争能力。因此,为了保护残疾人的利益,对社会福利企业除了认真落实国家已规定的扶持保护政策以外,还需要加强对企业的管理,不断提高企业素质
,为企业提供多方面的服务,使其在激烈的竞争中存在和发展。
为了上述目的和贯彻执行政企分开的原则,近几年,不少地区相继成立了福利企业公司,受到福利企业的欢迎。福利企业公司的成立正是政企分开的产物,符合经济体制改革的总要求。
三、要进一步理顺关系,建立健全管理机构。
在机构改革中,各地民政部门要加强对福利生产的领导,并建立相应的行政管理机构。各级民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加强对福利企业的宏观管理,指导、监督福利企业的办厂方向,审批、检查各类福利企业;(二)落实国家的各项扶持保护政策;(三)县以上民政部门还要研究和制定
有关的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
各级福利企业公司是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其主要职责是:帮助福利企业疏通产供销渠道,提供信息,协助技术改造,指导福利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协调和服务,也可开展一定的自营业务。
目前,有些地方的福利企业公司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这是特定条件下的产物。其中既有认识问题,也有实际问题。最主要的是有些地区的民政部门既要管福利生产,又无编制,因此把一部分行政职能压给公司。应该指出,这种不合理的现象应通过机构改革理顺关系,逐步解决,
而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方法把福利企业公司撤掉。那样,将使众多的福利企业陷于既无行政领导,又无福利企业公司支持的困难境地。



1989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