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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19 11:06: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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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暂行规定

1985年7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正确认定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以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作如下规定:
一、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依据
依据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对无效经济合同,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确认:
(一)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为经济合同的主体不合格:
1.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和组织以法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的;
2.未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体经营户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的;
3.国家法律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签订经济合同的。
(二)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为经济合同的内容不合法:
1.经济合同条款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或计划;
2.经济合同标的为国家明令禁止买卖的物、未经许可经营的物或法律、政策所不允许的行为;
3.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采取胁迫、欺诈等手段签订经济合同的;
4.当事人规避法律,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
(三)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代理:
1.代理人未经授权、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代理权消灭后签订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
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签订合同;
3.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代理的其他人签订合同;
4.代理人与对方通谋签订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合同。
二、无效经济合同的处理
无效经济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合同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应当立即终止履行。经济合同被确认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对于无效经济合同造成的财产后果,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按照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用返还、赔偿、追缴三种方法处理。
(一)返还财产是使当事人的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签订以前的状态。如果当事人依据无效经济合同取得的标的物还存在,则应返还给对方;如果标的物已不存在或者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不能返还时,可用赔偿损失的方法抵偿。
(二)赔偿损失是过错方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的责任,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应当按照责任的主次、轻重来承担经济损失中与其责任相适应的份额。
(三)追缴财产是对当事人故意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所采取的一种惩罚手段。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如果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应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回对方;非故意的一方已经从对方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应予追缴。在追缴故意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时,必须切实注意保护非故意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三、无效经济合同确认的程序
(一)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在检查中发现的或者第三人告诉的无效经济合同,应当立案处理。
在仲裁中发现的部分无效经济合同,无效部分用裁定方式处理,有效部分按仲裁方式处理。对于全部无效的经济合同,应终止仲裁程序,由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
(二)办案人员应调查研究,审查合同文本,收集证据,询问当事人。
(三)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由办案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审批后,制作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
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名称、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地址;查明的事实、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处理结果;不服处理决定申请复议的期限和机关。
(四)当事人如果对经济合同确认无效不服,可在收到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应当认真审查。如果原确认正确,应驳回复议申请;原确认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处理。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复议决定为终局确认。
(五)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的,确认书即生效力。当事人对已生效的确认书应当按照规定认真执行,逾期不执行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六)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现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发生效力的确认有错误的,应当撤销确认,重新处理。


本案原告变更行政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倪 振 杨


原告与第三人同住某市。二○○○年初,第三人距原告房屋东侧三米建房。原告以第三人侵害其相邻权为由向被告(市城建局)投诉,要求查处。某日,第三人正在施工时,被告执法人员接原告投诉赶到现场检查,认为第三人系违章建设,当即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此后,第三人未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执行,并继续施工完毕。经原告多次投诉,被告于二○○一年七月对原告作出了书面“回复”,明确被告早已许可第三人的建设申请。原告不服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对第三人做出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行为无效并予撤销”。庭审中,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查明:被告所谓已许可第三人建设项目申请的事实实际上并不存在。据此,原告请求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第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
对原告上述变更诉请应否准许,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一是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事实上是增加了新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法院不应准许。原告可以就新的诉请提起新的诉讼。
二是认为原告只是申请变更,没有增加诉讼请求,不应受《若干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限制,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准许变更诉讼请求。
三是认为原告变更诉请,符合《若干解释》第四十五条“但”书规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理由是:
1、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属“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包括:增加诉讼请求、减少(放弃)诉讼请求和减少的同时增加诉讼请求三种情况。除减少诉讼请求外,无论是增加诉讼请求还是既减又增的情况,其增加的部分都是新的诉讼请求。
2、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若干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本案原告是在庭审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虽属“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一般情况下,法院不予准许。但本案符合《若干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情况: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确认并撤销被告行政许可行为的诉讼请求,是在多次投诉,要求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被告却书面“回复”,明确其已许可第三人的建设行为的情况下提出来的,即原告基于被告“回复”内容提出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事实上并没有同意第三人的建设行为,被告“回复”的内容是虚构的,起诉状中的诉请所指向的标的——被告许可第三人建设的行政审批行为并不存在。因此,继续审理就失去了意义。在此情况下,原告将原要求确认并撤销行政许可行为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第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的诉请实属顺理成章,符合《若干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有正当理由的除外”的要求。
3、准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可以提高审判效率。根据《若干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精神,为了实现诉讼程序的公正,在准许原告新的诉请之后,一般应当给予被告和第三人相应的举证答辩期。但就本案而言,以下几个事实已明确:第三人是“未批先建”、原告曾向被告投诉、被告却虚构事实拒绝履行义务,且第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和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相邻权)。因此,已不存在被告需再举证证明其已履行法定职责的可能。法院不需延期审理而依据以上事实直接作出判决,提高审判效率。相反,如果不准许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就得重新起诉,再经答辩、开庭审理……等程序,显然挤占了宝贵的司法资源。
法院采纳了第三种观点。

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 倪 振 杨
浙江省金华市义乌街555号
邮编:321017 电话:0579-2463889
E-mail:jhnzy@sina.com

宁波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1999年3月4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宁波市市政公用局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宁波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节水办)具体负责实施本规定。
县(市)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县(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节水办指导。
各区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由市节水办具体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节约用水中长期规划。
第五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各用水单位,应当做好本行业、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工作,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公民节约用水意识。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的节约用水工作,接受市和各县(市)节水办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节约用水设施的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逐步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回用和中水设施建设。
用水单位应当积极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努力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利用海水作为工业冷却用水,推广应用海水淡化技术。
第八条 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对新增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限制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对各行业和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定额管理。
逐步扩大计划用水管理范围,实行全面计划用水管理。
第九条 市及各县(市)节水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市及各县(市)节水办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向用水单位下达用水计划,并定期考核。
采用定额方式下达用水计划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由节水办会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用水额度。
第十条 市及各县(市)节水办根据供水情况和生活、生产需要确需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其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用水计划下达后,用水单位因生产经营情况变化确需增加用水量的,应当报经市或县(市)节水办批准。
用水单位因停业、歇业原因减少或停止用水的,应及时报告市或县(市)节水办。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必须按下列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用水量在20%以下的,其超量部分按现行水价的一倍计费;
(二)超计划用水量在20%以上40%以下的,其超量部分按现行水价的二倍计费;
(三)超计划用水量在40%以上的,其超量部分按现行水价的三倍计费。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与市或县(市)节水办签订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委收结算书,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以委托收款方式结算。
第十四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属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支出应专项用于城市节约用水技术改造、地下水回灌和开展节约用水工作。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及用水设施产权单位,应加强对供水、用水设施的管理,做好养护和维修,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必须经市或县(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进行合理用水分析。日用水量3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在保证用水质量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50%的单位,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生活用水提倡一水多用。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用水,建设单位必须安装计量水表和阀门。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管理施工用水;建筑材料清洗、浸泡等,必须使用容器或采取其他节约用水措施。
第十九条 新建游泳池必须建立循环用水设施。原未建立循环用水设施的游泳池应逐步创造条件加以改造。
基建、绿化、环卫、市政等非生活用水,应少用或者不用自来水。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设备(含冷却塔)、器具,安装节水、防溢装置。
新建居民住宅必须安装节水型器具。现有居民住宅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分期改造。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实行分级装表计量,其实用水量以总水表计量为准。
生活用水应当按户装表计量收费,不得实行用水包费制。
第二十二条 市和各县(市)节水办应当做好当地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工作。
用水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节水办报送用水统计报表。迟报或拒报节约用水统计报表的,其用水量按计划外用水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中有创造发明或者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供水或者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造成跑水、冒水、滴水、漏水,浪费严重的;
(二)工程建设用水未装表计量或未采取其他节约用水措施的;
(三)新建游泳池未建循环用水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未按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可限制其用水量,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并可处以2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定取消生活用水包费制,或未实行按户装表计量收费的,可限制其用水量,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水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市或县(市)节水办可扣减其30%以下的计划用水量。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7月23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宁波市市政公用局发布的《宁波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3月16日